您的当前位置:主页 > 资讯动态 > 国内财经 >

公司股权传承两步走:资金信托+SPV曲线清障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时间:2015-01-22

   为了规避现有法律规定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及“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等风险,可考虑通过曲线方式设立股权信托。具体做法是,委托人用资金先行设立一个资金信托,然后再由受托人以其名义用这笔资金收购委托人自己名下的股权。

 
  公司股权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富人财富的主要组成部分,通过设立家族信托进行企业股权的传承,是西方国家比较盛行的方式。而在我国,由于登记制度、征税制度欠缺等诸多“拦路虎”,股权尚未能装到家族信托财产中。
 
  京都律师事务所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柏高原律师近期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股权就是可以“承载”资产的资产,高净值人群可以将个人名下的资产“公司化”,通过拥有股权间接拥有财富。
 
  柏高原认为,大陆的法律环境虽然有待完善,但已具备了开展股权信托的基础条件。为了规避现有法律规定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及“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等风险,可考虑通过曲线方式设立股权信托。
 
  具体做法是,委托人用资金先行设立一个资金信托,然后再由受托人以其名义用这笔资金收购委托人自己名下的股权。在这样的架构中,股权转让可能会面临一定的税负,也可以通过资金信托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利用SPV和委托人持股公司进行股权互换达到节税的目的。
 
  股权信托两大障碍待解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物权,其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下存在双重所有权。而信托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引入后,或多或少存在本土化问题。再加上我国的信托法制定较早,尚有诸多待完善的地方。
 
  《信托法》起草小组组长、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也表示,信托法需要完善的首先就是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该条规定中“委托给”的说法,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不同的专家、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据此将信托理解成委托关系,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因此而转移;而有人据此将信托理解成“委托”外加“给”,即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转移。如果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难以实现对财富的“安全隔离”。
 
  柏高原认为,股权信托操作中的第二大风险便是信托登记问题,根据《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但我国在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的十几年来,并未推出相应的信托登记制度,这使以股权设立信托面临极大的风险,即可能因为无法办理信托登记而导致信托无效。
 
  此外,委托人如把股权通过“交易”的方式转让过户给委托人,则可能被按照买卖来“课税”。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制不足、信托持股上市存在障碍等的因素,也是传承类的股权信托难以在国内“落地”的阻碍因素。
 
  资金信托+SPV传承模式
 
  柏高原表示,“委托人若将股权直接通过信托给受托人,既无法厘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同时无法办理信托登记,存有信托不生效的风险。为了规避上述风险,可考虑采取"曲线"方式设立信托”。
 
  法律上可行的做法是,委托人先行设立一资金信托,然后再由受托人以其名义用这笔资金收购委托人名下的股权。这样一来,既解决了股权资产的权属问题,又解决了信托登记问题。
 
  不过,如果委托人只有股权没有资金来设立信托怎么办?“委托人以其持有的资金设立一个单一资金信托,该资金可以是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也可以是委托人合法获得的过桥资金,以确保所设信托的合法性”。柏高原认为。
 
  实际上,这个层级的安排和一般的资金信托无异,要实现股权装入信托的目的,就还要再搭一层SPV的架构。“该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利用该信托财产(即现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受托人作为该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现金资产作为公司资本,当然也归属于SPV公司”。
 
  最终的目的是实现委托人股权的转移。做法是利用SPV收购委托人名下的股权(也可以购买不动产、动产、艺术品等在内的其他资产),并相应支付对价。这样一来,通过SPV与委托人之间买卖(而非信托)方式实现所购资产所有权的完全、彻底转移,规避股权直接设立信托可能带来的风险。
 
  股权资产实现信托安排后,委托人还会面临一个实际问题—如何保证对股权资产的控制。
 
  实践中,设立信托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往往正在从事某种实业经营,对于实业经营,一方面,受托人(即信托公司)通常并不擅长,也很难拥有相应的管理团队;另一方面,委托人也不愿把企业实际控制权彻底交给受托人。
 
  柏高原认为,这时可考虑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其一,在信托合同中对股权资产的管理方法进行约定,对受托人作为名义上股东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将控制权保留在委托人手中,例如受托人行使任何股东权利的,应以委托人事先同意或授权为前提;其二,在设立SPV情况下,在SPV层面也进行相应控制权安排,即由委托人控制SPV的董事席位,也可实现保留对企业的控制权。
资讯动态
最新资讯
热门排行
Copyright © 2003-2019 河南省金融产品网络服务平台 版权所有
豫ICP备13018018号 电话:0371-69158308 邮箱:hnstrzxh001@163.com
地址:郑州市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 邮编:450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