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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再迎“顶层设计” 信托公司或陷马太效应

来源: 时间:2015-04-13

   上周五,银监会祭出《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是银行业监管部门简政放权打出的“组合拳”之一。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获得的《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按照评级分类界定经营范围,击中了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的要害,这不一定带来行业的重新洗牌,而是使信托公司陷入马太效应,强者愈强,弱者愈弱。这份上升至国务院层面的规章,被视为信托业最严厉的制度文件。
 
  分类评级 分类经营
 
  按照《条例》要求,信托公司未来将根据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等标准分为成长类、发展类、创新类,分类经营开展业务。
 
  这意味着现有68家信托公司将形成“等级森严”的评级。其中,属于成长类等级的信托公司将丧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只能受托办理单一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及其他财产权信托业务。
 
  发展类信托公司才能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开展公益信托活动,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以及从事同业拆入。
 
  只有创新类公司,才能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业务,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事实上,对信托公司评级的意图在年初银监会主席助理杨家才在信托年会中有所透露。他表示,今年将出台机构评级指标,每年评一次,评级结果要充分利用,机制就是两个挂钩。第一个与业务范围挂钩,第二个与董事会高管团队去留挂钩。
 
  “与业务范围挂钩,就是采取负面清单办法,规定评级不好的公司不能做哪些业务,也就是级别合适的公司具有与之合适的业务范围,不是所有公司能做所有业务。”杨家才表示。
 
  按照杨家才表露的评级指标,涵盖实力指标、合规指标、风险指标和社会责任指标。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注意到,这种对信托公司分类评级的思路也体现在银监会出台的《办法》中。比如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特殊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方面,均要求连续2年监管评级发展类以上;而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资格,则要求2年监管评级为创新类。
 
  对此,华融信托研究员袁吉伟表示,分类监管分类经营,将加速行业整合,进一步加强行业优胜劣汰,有利于整个行业资源优化配置。《条例》也在信托公司终止、重组安排等方面有所规定,这也预示着未来行业可能逐步理顺进入和退出准入标准,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关键是如何认定信托公司的评级水准。”一位信托公司业务人士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按照杠杆率标准对信托公司评级,预计杠杆率20倍将是行业中游水平,多数信托公司将被评级为发展类公司,但硬币的另一面是,对行业上游公司影响较大,排名靠前的公司或由于评级问题收缩业务。
 
  该业务人士认为,个别公司被划入成长类,起到杀鸡儆猴、净化市场的作用。此前缺乏市场退出机制,此次监管部门从法律制度层面,赋予了信托公司“合法死亡”的途径,是通过市场机制淘汰的一种有力武器。
 
  信托公司将迎IPO、再融资时代
 
  尽管信托业已经成为金融领域第二大子行业,但相较于银行、券商等众多上市机构而言,目前68家信托公司只有陕国投和安信信托是上市公司。这是由于,一方面,不允许信托公司负债,对上市融资缺乏足够动力;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IPO较为谨慎。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首次明确了信托公司IPO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具有较为清晰的盈利模式和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亿元;主营业务中至少有一项主要业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最近3年在行业内排名前15名;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发展类以上。
 
  对于借壳上市和新三板上市的信托公司,《办法》也提出了要求较低的差异化标准: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具有较为清晰的盈利模式和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最近3个会计年度至少两年盈利,且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亿元;在主营业务中至少有一项主要业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最近3年期间有两年在行业内排名前30名。
 
  上述信托公司人士表示,以非标业务为主的信托业务模式,在受到监管层99号文、107号文的规范之后,监管层逐渐引导信托公司向二级市场靠拢。
 
  对信托公司上市要求的明确,是监管部门为信托公司转型留后路,还是为信托公司指明发展方向?上述人士认为,监管层的态度尚不明朗。
 
  其实,杨家才也在年初对信托公司上市持支持态度,表示鼓励信托公司上市做大资本。
 
  放权地方银监局
 
  值得关注的是,作为银监会对五部门简政放权的“自我革命”的一个拳法,《办法》也将修改章程、更名、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业务范围调整等数项行政审批权限下放至地方银监局。
 
  对于筹建以及新设合并信托公司,银监会保持最终决定权。《办法》规定,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开业,则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对于信托公司公开发行股份融资,需要向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并抄送银监会。
 
  至于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程序问题,按照《办法》要求,一般信托公司只需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申请,由地方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并报送银监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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