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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改

来源:北京日报 时间:2015-1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昨天发布,并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三”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

 
  “解释三”明确了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要求各级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而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解释三”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解释三”还特别规范了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解释三”规定: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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